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家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曾俊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本金49,955元未清償。又相對人自112年7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後,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49,9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49,95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明細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逾期未繳經催收不還之款項,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債務人之聯徵紀錄為證。惟查,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逾期未清償,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49,955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