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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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4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告 林侑余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邦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甄美精品商旅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指插入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93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乙女)陰道數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15231號提起公訴。乙女已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2,980元,並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支付乙女。為此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指乙女部分,仍判處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上訴,故原告所指上開時地發生之事實是否與刑事判決認定相符,尚待最終審理結果定之。退步言,縱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無訛,但系爭補償決定書作成之日為111年10月4日,可見乙女向原告提出申請時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甲○○(臉書帳號暱稱為「MarsRock」)在臉書網站上以攝影師自居,透過臉書邀約乙女,於109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甄美精品商旅房間內,拍攝大尺度性感照片,2人進入房間後,甲○○即藉口乙女之陰毛未剃乾淨、會影響拍照效果為由,一再要求要為乙女剃除陰毛,乙女勉強同意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赤裸下體躺在床上,由甲○○持刮鬍刀為乙女剃除陰毛之機會,未經乙女之同意,將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乙女受到驚嚇後要求甲○○不要碰其身體,並以手推開甲○○,甲○○竟不予理會,聲稱:「要用乙女之體液潤滑剃毛處,以免受傷」云云,不顧乙女之推拒,以舌頭舔乙女下體、接續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數次,並強壓在乙女身上及壓住乙女之手部以強吻乙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因精神狀況不佳,於109年10月12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向醫師提及先前拍攝裸露照片之不悅經過,桃園療養院乃進行兒少保護通報,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1523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第159至18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對乙女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7日所為上述行為,對乙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乙女係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再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本件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則乙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又查,原告基於乙女係因被告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依乙女之申請,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乙女醫療費用2,9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已於111年11月16日給付完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北地檢署行使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57頁),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不得加重被告之負擔。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計2,980元部分,有乙女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憑,此部分係治療乙女或乙女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2,98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乙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發後,乙女有割腕自殘情形,容易失眠,情緒易爆怒,曾中斷學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乙女現年19歲,被告現年3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乙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未逾乙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而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支付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乙女補償金醫療費2,9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2,980元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乙女未於2年內向原告提出申請,乙女向原告提出申請時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乙女係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之事實,有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知自本件侵權行為時109年5月17日起算,僅一年餘,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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