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

原告 陳美姿

被告 林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惟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及其門把均已損壞,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協商前開大門門鎖及其門把損壞之修繕問題未獲共識,被告即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日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仲介即訴外人 施順祥 以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押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施順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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