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請其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據其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8年9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全雙字第87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本院98年12月10日士院 木民結 98年度聲字第112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0號、98年度存字第1454號、98年度聲字第1122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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