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趁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大門未上鎖而無人看顧之際,無故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接續竊取丁○○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鑰匙一支,再利用該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路口時,為丁○○之舅舅癸○○發現,癸○○遂上前質問戊○○,並打電話告知丁○○之父親後即離開現場,戊○○為確認癸○○有無打電話告知丁○○之父親,遂再追及癸○○,並在高雄市○○街港興里活動中心前,將癸○○攔下,欲察看癸○○之行動電話,詎戊○○見癸○○頸部懸掛一條金項鍊,竟心生歹念,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癸○○不備之際,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辛○○,持上開搶得之金項鍊,向不知情之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六七之一號之綺珍銀樓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後,將其中二千元返還前所積欠辛○○之款項,其餘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則花用完畢,嗣於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戊○○因為懼怕丁○○報警,始將前揭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停放在丁○○上開住處後方巷子內,由丁○○之友告知丁○○後取回。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戊○○之友庚○○駕駛庚○○向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一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安泰醫院找庚○○之女友,到達後,庚○○將發動中之該車停放在安泰醫院門口後,即下車至醫院門口與女友談話,戊○○見狀,認有機可乘,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庚○○鬆懈其持有之際,隨即坐上駕駛座,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庚○○聯絡丙○○報警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證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大門,竊取鑰匙一支,再利用該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港興里活動中心前,搶奪證人癸○○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再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辛○○,持上開搶得之金項鍊,向不知情之壬○○之綺珍銀樓典當,得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該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在我家門前遭竊,連同該機車鑰匙也一併失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門沒有鎖,鑰匙放在客廳桌上,我當時人在二樓,::我大約在六點多下來鑰匙就不在了,我是在五點下班回家後直接上去二樓。」、「車子是在二天後停在我家後面的巷子內,別人看見叫我去簽牽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大業北路及福隆街口發現被告騎丁○○的車子,伊打電話給丁○○的父親,告知車子被被告騎走,後來伊就離開,被告追上伊,表示要查看伊有無打電話給丁○○的父親,並趁機搶走伊的項鍊等情;另證人辛○○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交一條項鍊與伊,由伊持向銀樓典當;及證人壬○○具結證稱:當時由辛○○持該項鍊向我典當,典當金額是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錦泰珠寶銀樓收據、綺珍金鑽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由友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安泰醫院,到達醫院後,庚○○下車,伊未經庚○○同意,將該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車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庚○○下車去找女友後,伊下車告訴庚○○要幫他將車子停在對面,但是他沒有回話,後來該車位被別人停放,伊以為庚○○會與女友談很久,伊就開車去兜風,如果伊有意偷該車,就不會再將車子開回去,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當時,有二部車前後擋住,下車的人有二位有拿槍,以為他們是流氓,伊嚇一跳,想要跑,乙○○及丙○○動手打伊手及背部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安泰醫院,趁證人庚○○下車與女友談話,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證人庚○○向證人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一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安泰醫院門口前,伊下車與女友談話,被告趁其不備之際,將該車駛離等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下車找我女友時,戊○○仍坐在車上,我在醫院門口與我女友談話,我回頭看發現戊○○已經將車子開走,我馬上追上去,但是追不回來,當時戊○○並沒有告訴我他要將車子開去停好,我就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說車子被人家開走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贓物認領書、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壬○○結證稱:被告看見伊與警察將該車擋住,被告經過伊等面前時就跑步離開,警員乙○○上前表明警員身分後,叫被告不要動,被告仍然要跑等語;另證人乙○○具結證稱:伊等前後擋住該車,立即下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仍揮拳向伊攻擊,伊就把被告壓在地上,並拿出手銬銬住被告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既然只是開去兜風,何以警員查獲時對警察揮拳?)伊看見他們將車子前後擋住,因為害怕庚○○報警,所以看見車內的人下車才嚇一跳等情,從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證人庚○○同意而將該車駛離,為警查獲當時,其主觀上又因害怕證人庚○○報警而對前來之人施以暴力,足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該車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證人庚○○下車後,並未告知證人庚○○要將該車停好,此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2)被告當時係沿中山路往中安路方向行駛,接近孔鳳路時,將該車停放在查獲現場,而被告當時行駛之方向與前往安泰醫院之方向相反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另一警員己○○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當時並非要將該車開回安泰醫院。
(3)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因害怕證人庚○○報警,而對前來之人揮拳施以暴力,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因害怕前來之人是流氓,所以想要逃跑云云,顯非事實。(4)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遭人毆打,此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甲○○、己○○結證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此亦未提及一語,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畏罪矯飾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上開竊取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慾,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已經證人丁○○、庚○○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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