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明於民國於102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內,已飲用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7.4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郭進明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郭進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進明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