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忠於民國99年11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10分許,行經該路4之18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學校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加速前進,致撞及右側由 王梨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 陳紫婕 之輕型機車,王梨合因而右小腿及左足挫傷及瘀傷,陳紫婕則左臀、左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梨合、陳紫婕已於100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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