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 陳思宇
古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莫景棠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函送記載上訴人陳思宇患有癲癇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原判決誤載為「察」)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予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不實,仍以上訴人古秀珍未據實說明為由,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古秀珍為要保人、上訴人陳思宇為被保險人,於同年二月十日向該公司投保之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侵害陳思宇之人格權、名譽權、健康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身分權,亦侵害古秀珍身為陳思宇監護人之身分權益。系爭摘錄報告係由高雄榮總之職員出具,記載陳思宇患有癲癇係屬不實,除侵害陳思宇之人格權外,致古秀珍須不斷向高雄榮總爭取補正,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亦受有精神上損害,高雄榮總就其職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訴外人 陳富祥 (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原判決誤載為「九」)日向高雄榮總院長陳情,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獲高雄榮總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聲稱提供遠雄人壽公司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係依病歷資料提供,系爭函文亦屬侵權行為,高雄榮總就其院長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並於原審追加第一百四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遠雄人壽公司、高雄榮總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高雄榮總則以:系爭摘錄報告記載「癲癇」,係依陳思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神經外科、同年月十九日在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即病人主訴、診斷及用藥)所為之摘錄,依合法程序所為,內容並無不實;陳思宇業經診斷罹患癲癇,系爭摘錄報告有無記載「疑似」二字,與其健康毫無關聯,客觀上亦不會造成其名譽受損;系爭函文並無不實,未蓋院長私章,並非院長個人信件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亦以:陳思宇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曾主訴癲癇症狀,並由醫生開立抗癲癇藥物服用,古秀珍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影響伊公司之危險評估,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正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函請高雄榮總提供陳思宇之就醫詳情(提供支氣管性肺炎/癲癇病症之主訴、初診日期、歷次門診日期及診斷、歷次住院日期及診斷、護理記錄、
ICDCODE(即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歷次就診病歷或出院病摘」,高雄榮總遂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高總(管)查第○八七一號函文檢送系爭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公司,系爭摘錄報告內記載「神經外科門診:97.11/17。神經內科門診:97.11/19、98.1/20。癲癇」等內容,非僅有關陳思宇住院之資料。又遠雄人壽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九)遠雄壽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檢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與系爭摘錄報告等附件,經古秀珍於同日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陳思宇(嗣變更古秀珍為原告)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另案對遠雄人壽公司提起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時,即檢附系爭摘錄報告為佐證,足見古秀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陳思宇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分別知悉高雄榮總出具系爭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古秀珍、陳思宇因系爭摘錄報告對高雄榮總職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屆至,惟陳思宇遲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古秀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始經追加為原告,堪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系爭函文係高雄榮總於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上訴人自承係一週內收到,即至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到,則二年時效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屆至;陳思宇雖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當時僅主張系爭摘錄報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追加主張系爭函文不法侵害其權利,古秀珍迄同年八月二十日始追加為原告,亦堪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遠雄人壽公司依高雄榮總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認定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癲癇之既往症,以古秀珍未據實說明為由,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古秀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古秀珍於翌日即二十七日收受,是上訴人在該日即知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則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屆至,惟陳思宇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古秀珍迄同年八月二十日始追加為原告,堪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遠雄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起訴狀內檢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同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一○二年一月三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上開二份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均為訴外人陳富祥,並非上訴人二人,原審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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