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葉忠堅
葉忠卿 葉和仁 葉和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葉光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七號、○○○之五號、○○○之八號(下稱○○○號以次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與下述同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二三五號土地。另坐落同段○○○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 葉玉楷 與伊之父 葉江海 及葉江海之養子 葉榮文 所購買。民國五十一年間葉江海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葉玉楷、葉榮文及伊,並由伊及葉榮文與葉玉楷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葉玉楷名下。嗣因葉榮文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終止與葉江海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喪失分配家產之身分,由伊及葉玉楷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由兩造成立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二三五號以次四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出售予訴外人 柯松吉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每人可分得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葉玉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存有借名關係,葉玉楷與伊所繳納之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及伊就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伊亦得對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又葉榮文之繼承人林麗珍等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葉玉楷與上訴人為葉江海之子,葉榮文為葉江海之養子。系爭一九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同段○○○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為葉玉楷所有,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父立分書上所載及參酌證人 洪三才 、 葉文國 之證言,足見葉江海係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葉玉楷與葉榮文。系爭土地於斯時既仍繼續登記於葉玉楷名下,上訴人主張:其及葉榮文自斯時起與葉玉楷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既不知葉玉楷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難認兩造間另成立借名契約。次查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玉楷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終止。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出賣系爭○○○之五號、○○○之八號土地全部、○○○號、○○○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予柯松吉,價金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葉榮文之繼承人將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固據上訴人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借名契約於葉玉楷死亡時即已終止,迄葉榮文之繼承人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將該項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葉榮文之繼承人對系爭借名契約債權。又上述價款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係葉玉楷之四叔所贈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餘二分之一應歸上訴人及葉榮文與被上訴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則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經與被上訴人及葉玉楷為系爭土地支付稅賦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辦理分割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規費等土地管理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抵銷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須再予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各逾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本息(即各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原審就此所為之論述雖有未盡,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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