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
吳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顯榮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吳顯榮亦明知吳殷誌欲行竊財物,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由吳顯榮騎乘機車,搭載吳殷誌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6弄某處,吳殷誌發現高張○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馬路旁,車門復未上鎖,隨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並於得手後,由吳殷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女友搬家,而吳顯榮亦應吳殷誌所請協助搬家,搬家事畢,即將所竊車輛棄置新北市○○區○○路旁,嗣經警於102年8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車內遺留之菸蒂及手套採得
DNA檢體及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分別與吳殷誌、吳顯榮二人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吳顯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張○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贓物領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吳顯榮就本案係載運被告吳殷誌至現場,而由吳殷誌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吳顯榮僅係就吳殷誌竊車施予助力,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吳殷誌、吳顯榮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考量遭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贓物領據);被告吳顯榮囿於朋友情誼而對正犯吳殷誌施以助力,便利吳殷誌遂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殷誌用以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而該鑰匙1支,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