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 張作驥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指稱當日其到場後,共飲用了九瓶紅酒,顯與負責購酒之潘○德所言不符。A女否認主動要酒喝,後來證明其不僅主動要求喝酒,且在神智清醒之狀況下持續追酒。A女對於不利於己之相關問題,一概以不復記憶逃避,對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事發已相隔一年之久,卻仍指證歷歷,且日趨清晰,其證言前後不一,針對當日是否因酒醉不省人事等重要環節之說法,均反覆或飾詞迴避,其可信性顯然極低,且其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言不符。原判決片面肯認A女證述之可信性,卻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何以不可採,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諸多證人之證述,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主動示好,互動親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第一時間上樓找上訴人撒嬌討抱並接受上訴人安撫,嗣又發生第二次找尋上訴人,並稱伊要的是一個穩定的感情,離開上訴人處所時,更對上訴人呼喊伊不是為了要接片子才願意發生關係,伊不是一個隨便的女人,且相當在意呂○媛之身分等舉動及言語,足認上訴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強制性交之推論顯然偏頗,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依證人之證詞及A女警詢之陳述,A女四肢及膝蓋之瘀青,係因其以手上金屬手環用力拍打自己、桌子、地面,嗣又爬行上三樓及猛力撲上門等碰撞導致,並非上訴人壓制A女之反抗所造成,且A女嘴唇之傷口,內部齒痕均呈現與牙齒排列方向一致之順向彎曲,應非遭上訴人咬傷,係自己情緒激動咬傷自己。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對A女傷勢成因之鑑定聲請,即逕認A女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壓制成傷,無視證人證稱未聽聞A女呼救之證言,並略稱無從確認A女事發時有無呼救,且拒絕上訴人勘驗現場環境分貝之聲請,未確定A女於事發時有無大聲呼救,即認定A女非自願與上訴人性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先肯認A女事發時有大聲呼救,其後又稱A女有無呼救無從確認。又先指A女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後改指A女陳述有先後不一等情,自屬理由矛盾。(五)原判決先引呂○媛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曾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依據,復指呂○媛之證詞意在迴護上訴人,並無可採,其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刑法偽證罪與誣告罪之刑責,均無足為A女證言可信性之憑證,且呂○媛之證述、蔡○得之警詢陳述、報案三聯單、A女驗傷診斷書與心理諮商報告,亦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徒憑A女之指訴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七)原判決所指能佐證A女於案發時已不省人事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A女事發時已不能抗拒,又未論述呂○媛及蔡○得之證言與當日聚餐之錄影光碟,何以能佐證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情事,即認A女事發時已因酒醉而不能抗拒,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證據調查聲請,敷衍了事,亦無詳查上訴人與A女有無合意性交之可能,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九)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證述A女僅略有醉意,而無不省人事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以及A女於臉書打卡紀錄,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且,於理由中依據A女、呂○媛、蔡○得之證述及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僅認定A女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然竟跳躍認定A女因飲酒過量而陷於不省人事,因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事實。(十)依據證人證述A女案發後旋即上樓尋找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處所時對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言語及動作,可知A女案發後之所以情緒激動,係因A女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後,突然撞見上訴人之妻子,在確認上訴人已婚身分之後,深感遭上訴人及眾人欺瞞,因而憤怒撲打上訴人。加上A女本身即為情緒化且好面子之人,不想讓上訴人及其他友人認其係隨便的女人,同時擔心上訴人之妻對其提告,因而先發制人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告訴。原判決逕以A女案發後之部分行為,推論A女遭上訴人乘機或強制性交之事實為真,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不否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呂○媛、蔡○得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以:
(一)A女被性侵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嗣因本案身心受創接受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及社工進行輔導。綜合A女於事發後語氣憤怒、無助,第一時間即與上訴人爭執,並有打上訴人之激烈動作,且隨即報警,嗣因本案身心受創,接受心理諮商等情,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且A女於案發後受有嘴唇紅腫、舌頭紅腫、咬傷、上下肢及膝蓋瘀青抓痕等傷勢,有台北市立○○醫院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觀諸受傷部位,主要分布在嘴唇、舌頭及上下肢內外側,尤其左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大腿有多處瘀青及抓痕,核與A女指證係遭上訴人咬其嘴唇、舌頭,其不斷掙扎及遭上訴人壓制其手、腿而遂行生殖器插入性交行為之情節,堪認相符。再衡以A女之傷勢多係分布於上肢、大腿、嘴唇及舌頭等一般跌倒不易碰撞之部位,且所受之傷勢形態包含抓痕,自非A女自行以手猛撞擊硬物或無法自制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硬物所致。況經函台北市立○○醫院查A女於案發後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病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醫師所見之外傷有嘴唇紅腫,舌頭有紅腫咬傷及四肢多處有瘀青及抓痕等,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為自行碰撞所導致。」足見A女之傷勢並非以肉眼可辨係自行碰撞所致,亦非可以鑑定出係自行碰撞所致。(二)A女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之狀態乙節,除經A女證述詳實外,並經呂○媛證述無訛。蔡○得於警詢時亦稱:約在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謝○菁已經先喝醉趴在桌上,A女也一樣喝醉,二人不知何原因抱在一起哭了起來,然後謝○菁現場就吐了,上訴人親自把謝○菁帶到樓上休息再下樓,換A女開始嘔吐,A女當時就趴在地板上,我跟上訴人說等A女醒了之後載她回去,上訴人要我先離開,等 傑克 回來再叫傑克載她回去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聚餐飲酒之錄影光碟,顯示A女於飲酒席中有哭泣、說話不清等呈現酒醉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二時二十分蔡○得等人離開上訴人工作室時,A女為酒醉趴睡在地之狀態甚明,則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意識不可能清楚,而有因飲酒過量致陷不能抗拒之情事。(三)A女雖就當日所戴手環、飲酒過程等情節,所述或有不一致,或有不復記憶之情。然案發當時A女已喝醉,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四)A女當晚縱經刻意打扮並與上訴人互動熱絡,亦難遽認有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之意。又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上訴人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因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況依A女所述:我於案發當時有大叫,係遭上訴人摀住嘴等語。則A女是否於酒醉後仍能大叫至屋外所能聽聞以及是否與常人般極力抗拒,既難確認,自難以A女未能如常人之大叫及極力抗拒,而推論必是基於自願而與上訴人性交。(五)A女具社會歷練、智識成熟且係有過婚姻關係之成年女子,殊難想像會僅因事後發現上訴人不符其擇偶條件,即惱羞成怒而提告,衡以A女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侵害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當無可能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又A女如以為上訴人係其理想對象而與之合意性交,其於性交前豈有不查證?焉有於性交後始知上訴人已有配偶,憤而提出告訴之理等旨。因認A女關於案件之重要情節之指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其他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理由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本件事證已明,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呂○媛、潘○德、蔡○得、鍾○宇、林○慶、謝○菁、李○儀,並聲請檢附相關證據送○○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鑑定釐清上訴人有無壓制A女反抗之行為。經查A女於案發時已酒醉,遭上訴人性侵時,殊難確認其如常人般之大聲呼救及極力抵抗,縱再至現場勘驗A女呼救聲之分貝,亦無法如實重建現場,且其呼救聲是否為他人所聽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無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之必要。又上訴人性侵A女係在當日飲酒眾人離去(謝○菁酒醉滯留在該處三樓除外)後,李○儀無從與聞上訴人有無性侵A女,是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至A女之傷勢及受傷部位,有相關相片在卷足稽,其傷勢復經就診醫院函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自行碰撞所導致,且衡情均非自行猛撞硬物所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送鑑必要。因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經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與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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