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訴人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明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富勝 、 張義松 、 邱馨玉 共八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調查局測謊之過程合法,而認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惟理由欄就該測謊報告之證明力為何,則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本案除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查扣任何與販毒有關之證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上訴人有販毒之犯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罪,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③賴富勝歷次所述,對於交易金額,及究係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海洛因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前後說詞不一。且賴富勝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則為同年十月十三日,衡情,施用毒品之人豈有購毒後存放約五個月方取出施用之理,顯不合常情。賴富勝所述存有諸多瑕疵,無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何況,賴富勝與上訴人間之通話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賴富勝對監察譯文所為解釋,乃購毒者單方之陳述,亦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④觀諸上訴人與張義松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人與張義松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該對話僅止於證明雙方為某事相約見面,及其後有見面之事實,尚無從評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關連性。各該通話內容,若非張義松自行解釋演繹,並不足以自通話內容查知其有與上訴人約定購毒之事實。張義松所稱毒品代號有春仔、藝品畫的圖、要訂一間房間等等,係前次交易毒品上訴人與其約好下一次毒品交易代號等語,惟每次交易代號均不同,交易間隔時間之久暫不定,上訴人如何事先與張義松確認每次交易代號?原判決未詳予敘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張義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判決認定張義松係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距其證稱本件向上訴人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一○一年七月一日,已相隔三個月餘,且張義松並未證述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上訴人購買,自不得以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為本件其向上訴人購毒之補強證據。⑥邱馨玉雖證稱其對上訴人說「上次那個女的」,上訴人即知是要購買毒品,因其上次有跟 吳夢嬭 一起去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邱馨玉所稱上次一起購買毒品之通話,且邱馨玉於警詢並未證述有與吳夢嬭合購毒品,迄偵訊時始稱有與吳夢嬭合購毒品,前後非屬一致。又吳夢嬭於原審否認有透過邱馨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足見邱馨玉所稱曾與吳夢嬭合購毒品,並非事實。況且依邱馨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若非邱馨玉加以解釋演繹,尚不足自通話內容查知所稱十一塊或九塊之用語即係指海洛因。而依附表二編號5之通話內容,顯見二人通話時並未約好見面之時、地,二人當日亦未再有通話,則邱馨玉與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見面?自非無疑。是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邱馨玉證詞之補強證據。⑦邱馨玉於警詢證述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有在南投縣草屯鎮○道○號草屯交流道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海洛因;惟於偵訊則稱該次後來係改在南開科技大學交易,前後所述交易地點不符,其所證上訴人更改地點到南開科技大學,亦無通訊監察紀錄可證,則邱馨玉此部分證述自乏補強證據。⑧邱馨玉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依判決書所載,犯罪時間各為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該施用時間或在邱馨玉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前,或在數月之後,足認邱馨玉施用之海洛因,應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仍以邱馨玉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聯繫通話,相關聯繫情形及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且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所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上訴人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扣案之上訴人持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獲得確信,並無不憑證據,或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復對上訴人就上揭犯行所辯各節,暨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 吳孟嬭 於原審否認認識上訴人,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認上揭證據已足佐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未採用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論罪之依據,係原審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論述上訴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之證詞均無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採認張義松證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一○一年
十月九日十二時許之證詞,係為佐證推論張義松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並未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等情,並未認定張義松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購自上訴人。原判決亦未以邱馨玉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賴富勝雖於警詢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則為同年十月十三日,惟原判決亦未據以認定賴富勝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購自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等之時間相距久遠,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係未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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