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孝於
宋羽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羽珍知悉自身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凌孝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兼告訴人宋羽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在上開機車道,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宋羽珍因而受有右上臂、雙側手肘、右前臂、雙側手腕、雙側手掌、右側手指、右膝蓋、右小腿、右腳踝、右足部及右腳趾多重擦傷等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凌孝於亦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凌孝於、宋羽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