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藍盡忠自民國107年7月20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15分許止及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臺灣大道8段路口時,因臉部通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藍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頁反面至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雖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危險性仍較酒後駕駛車輛為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鐵工作、每天薪資新臺幣2000元左右、離婚、無子女、父母、家人需扶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依被告藍盡忠供述及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傾向,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自宜由受囑託鑑定之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以鑑定其究竟有否達於「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非可僅憑片面臆測或前科紀錄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合於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要件。復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101年間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104年間再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嗣於107年2月25日犯第5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及於同年7月20日為本案犯行,而被告104年間所犯各罪入監執行至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相距近1年後,方於107年2月間犯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則與前次犯行相距將近約5月,由此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已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保持意識清楚,亦未見有何健忘之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酒癮戒斷之症狀,且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酒後意識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實難單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酒癮等語及其犯罪次數,遽論被告已酗酒成癮。基此,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且公訴人對上開「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尚未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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