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0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7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疑似發生故障,遂停在路邊並下車查看引擎室,適為駕駛車輛執行臨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林哲緯 與 許民佳 發現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48號鑑定許可書之受鑑定人,應於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至28日18至上開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林哲緯與許民佳即下車趨前表明警察身分欲執行勤務。詎陳文雄為規避尿液採驗,迅即衝回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逕行離去,林哲緯與許民佳見狀,隨即上前欲取下該自小客車鑰匙予以阻止。詎陳文雄明知林哲緯與許民佳係警察正在對其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與林哲緯、許民佳拉扯,以阻止林哲緯、許民佳取下車鑰匙,許民佳因而右手食指受傷,惟於許民佳終將該車鑰匙取下後,陳文雄仍雙手抓住方向盤不肯下車,林哲緯即在駕駛座外伸手入車內環住陳文雄之脖子,陳文雄因難受而伸手揮舞欲掙脫,林哲緯因被揮到而受有下唇腫脹併黏膜擦傷0.80.3公分、左上胸壁及左肩紅斑等傷害,陳文雄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哲緯、許民佳執行公務,嗣許民佳伸出雙手拉住陳文雄之左手,與林哲緯合力將陳文雄拖下車,於前開過程中, 林文雄 同時以臺語「閃啦、幹你娘機掰」、「警察是安抓、幹、我有犯罪嗎?幹你娘機掰、我今天是犯人嗎?幹」、「三小啦、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啦」、「你娘機掰、你娘勒、幹你娘勒、你要跟我結仇是嗎?」等穢詞,辱罵林哲緯及許民佳。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哲緯(參偵卷第26-27、60-62頁)、許民佳(參偵卷第28-29、60-6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9頁)、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7-42頁)及聲音譯文(參偵卷第30頁)、林哲緯及許民佳之受傷照片3張(參偵卷第42-43頁)、內載林哲緯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48號鑑定許可書(參偵卷第45頁)、本院對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22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啦」、「你娘機掰、你娘勒、幹你娘勒」,均屬粗鄙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詞,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該些言詞辱罵員警,自屬侮辱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①被告於對員警施以拉扯揮舞之強暴過程中並穿插辱罵前開穢詞,此經本院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內容屬實,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於100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已表示認罪,態度良好,當庭向告訴人林哲緯道歉(參本院卷第26頁),諒有悔意,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件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仍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身體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林哲緯施以強暴脅迫,造成告訴人林哲緯受有下唇腫脹併黏膜擦傷0.80.3公分、左上胸壁及左肩紅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哲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