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黃友泰 相對人 王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1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5,75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90,897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同上。│├──────┼───────┼─────────────────┤│合計│157,847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1%,為80,502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77,345元。││(計算式:157,847×51÷100=80,502。157,847-80,502=77,3││45)││二、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4,154元。(即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91,49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7,345元=1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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