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保全人員,其因不滿告訴人 曾俊諭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過久,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0時2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以不明工具刮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車殼,並破壞該車機油蓋,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持點燃之菸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燒出破洞,致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卿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之供述、告訴人曾俊諭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監視器光碟5片、機車毀損蒐證照片18張及機車維修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16日10時2分許及同年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有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三信商銀的保全人員,因為告訴人機車蓋上帆布罩,基於安全理由,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只有掀開看沒有破壞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曾俊諭之指訴為論據之一,惟查:告訴人曾俊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以:我於107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後離開搭車到臺南,迄至107年5月25日19時59分許回到上開停放機車處,發現機車前方車殼左右邊、機車車身的左右邊、坐墊及機油蓋遭人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07年5月16日10時2分許被告掀開覆蓋於機車之帆布,先掀開右邊疑似用鑰匙刮車殼,再掀開左邊刮車殼,於同日10時4分許掀開車頭前方帆布刮車殼,於10時7分許蹲在機車機油蓋附近將機油蓋拔走,再於107年5月25日10時33分許掀開機車帆布後,走到三信商銀後方抽菸,於同日10時40分許拿菸燙機車坐墊後蓋上帆布,被告掀開帆布的位置與我機車損壞的位置一致,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毀損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告訴人曾俊諭指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毀損行為之過程,係依監視器畫面推測指認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107年5月16日畫面顯示時間:①10:02:39至10:02:44,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②10:03:00,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10:03:07,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④10:04:20,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⑤10:04:28,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⑥10:04:35,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告訴人機車車頭;⑦10:04:47,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⑧10:07:22,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⑨10:07:27,被告蹲在告訴人機車右側⑩10:
07:41,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㈡107年5月25日畫面顯示時間:①10:33:19,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告訴人機車車牌;②10:33:
25,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從車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10:33:32,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查看;④10:39:16,被告坐在騎樓盡頭機車上;⑤10:40:03,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左側;⑥10:40:06,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掀動帆布;⑦10:40:12,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手靠近機車坐墊;⑧10:44:36,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動手覆蓋帆布;⑨10:44:41至10:44:47,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覆蓋帆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22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7頁),擷取照片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檢附之翻拍照片編號3至23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及5月25日有多次掀開告訴人覆蓋於機車帆布查看乙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檢附翻拍照片說明部分雖記載被告有「疑似」毀損之行為,然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有上開行為,是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
(三)又本院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107年5月16日8時10分15秒至8時14分25秒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08:10:
15,一名男子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②08:12:51,一名男子搬動告訴人機車;③08:12:56,一名男子蹲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掀開帆布查看;④08:14:25,一名女子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107年5月16日上午不到5分鐘期間即有除被告外之2人曾掀開告訴人放置於騎樓之機車帆布查看,足認告訴人自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停放機車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13日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多人曾掀開帆布甚至搬動機車,此業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自不得徒以被告掀開帆布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又以被告身為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保全人員,負責銀行安全維護工作,自應較一般人小心謹慎,而依勘驗照片所示,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現場停放之機車,除告訴人機車外均未覆蓋帆布,無須靠近即知機車上有無置放物品,是被告辯稱因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而多次掀開查看,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頁、第10頁),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除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外尚有多輛機車停放,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會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時間過久即加以毀損,是難僅以被告掀開帆布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相符即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曾俊諭指述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而機車毀損蒐證照片及機車維修單僅得證明告訴人機車毀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之證明。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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