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蔡丁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顏幸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18時25分許,在台中市外埔區○○區○○○路○○○號前,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為 蔡宛樺 所有),欲返住家途中,旋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朝該車輛猛砸,造成車體多處破損或毀壞,並將原告蔡丁芳拖出車外予以毆打,而當場造成原告蔡丁芳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行縫合手術住院,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0,250元部分(原告誤寫為10500元,本院逕予更正):包含原告受傷後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至起訴為共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原告誤算為10500元,應僅為10250元)。
2.看護費17600元: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26日止,住院期間合計8日。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則住院期間看護費請求17,600元(2,200x8=17,6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0000000元:原告原與訴外人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有承攬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每月原告可得承攬金額約20萬元。然因105年11月19日被告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原告蔡丁芳,致蔡丁芳無法繼續執行承攬事項,每月捐失營業金額為20萬元。而依李綜合醫院106年5月29日診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骨折尚未癒合,宜休養半年」,則原告蔡丁芳一年內均無法執行前開承攬事項。依此計算,則原告蔡丁芳因此產生營業損失為0000000元(000000x12=0000000)。
4.慰撫金0000000元:原告遭被告顏幸洋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件本件傷害事件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而被告顏幸洋初雖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但嗣後又反悔不付,根本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再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原告蔡丁芳爰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慰撫金。
5.以上合計0000000元(依原告誤寫醫療費用10500元計算所得為0000000元,實際應為000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夥同訴外人毆打原告致上開傷害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有爭執:
一、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必要?
二、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確有親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17600元,尚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0000000元部分: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台亞公司是否確實訂有工作支援協議書,且每月收入高達200000元,實則以現今大貨車司機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2995元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依此金額計算,況原告未能證明是否確實無法開車。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至適當金額。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為證,被告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經認定如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受傷後,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回診六次,共計支付醫藥費5250元。此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收據9紙為證(附民卷第16-20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家人照顧云云,惟參酌原告所受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住院8日期間需人看護,應無疑義,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台亞公司間之工作支援協議書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經本院一再向台亞公司查詢,均未獲答覆,難認原告依此主張其每月損失報酬200000元可採信;但依被告提出之大貨車司機平均月薪報告(本院卷第32頁)所示,大貨車司機平均月薪約為42995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90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所示,認為原告大約在出院後六個月後始可駕駛大貨車,故原告此項請求在257970元範圍內(計算式:42995×6=257970)應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及共犯之手段兇狠殘暴,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0000000元(計算式:5250+17600+257970+800000=0000000)及依此金額自106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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