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陳標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陳鐵
陳德二 陳水田 張雅惠 郭武郎 姚 陳玉英 陳旭皇 陳芷羚 陳天順 陳佳瑀 陳承佑 陳聖和 陳𤆬銀 陳專 陳秀鳳 陳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張雅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君於民國2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君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持分之共有土地,在全體共有人尚未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本件當事人並無法為原物分割之主張,應認原物分配有困難,故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價金,較為實際單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雅惠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專、陳秀鳳、陳月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472、473頁)。此與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3點之意旨相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君於2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67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張雅惠、陳專、陳秀鳳、陳月寶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以認定。
2、被繼承人陳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上開遺產並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張雅惠、陳專、陳秀鳳、陳月寶均主張全部變賣分割,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變賣分割為上開遺產之方割方式,方為妥適。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陳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君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鐵│1/9│├──┼─────┼─────┤│2│陳德二│1/9│├──┼─────┼─────┤│3│陳水田│1/9│├──┼─────┼─────┤│4│張雅惠│7/234│├──┼─────┼─────┤│5│郭武郎│7/234│├──┼─────┼─────┤│6│姚陳玉英│7/117│├──┼─────┼─────┤│7│陳旭皇│7/117│├──┼─────┼─────┤│8│陳芷羚│7/468│├──┼─────┼─────┤│9│陳天順│7/468│├──┼─────┼─────┤│10│陳佳瑀│7/468│├──┼─────┼─────┤│11│陳承佑│7/468│├──┼─────┼─────┤│12│陳聖和│7/117│├──┼─────┼─────┤│13│陳𤆬銀│4/117│├──┼─────┼─────┤│14│陳專│1/12│├──┼─────┼─────┤│15│陳秀鳳│1/12│├──┼─────┼─────┤│16│陳標章│1/12│├──┼─────┼─────┤│17│陳月寶│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