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陳加佳 被告 楊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第
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數位相機
或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之管道,於103年5月間經原告配偶車行之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為大盤商,因有促銷活動,其可以低價出售電子產品,但需先付款預購云云,並於原告在103年5月底以12,500元之價格向其訂購1臺TR35相機時,依約交付TR35相機與原告,以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可以低價出售電子產品,而自10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行動電話,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507,480元之價款與被告,被告並開立出貨備存單予原告收執,佯稱將自同年7月3日起陸續交貨云云,詎被告僅於同年6月30日交付其中Samsung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價款3,200元),其餘商品到期均未依約交貨,且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其共遭詐騙504,280元(各次訂購時間、商品、給付價款及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備存單及預購備存
單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504,28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收到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查,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4,28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商品│給付價款│受騙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6月│TR35相機3臺│共42,000元│42,000元││││23日│││││├──┼─────┼──────────┼─────┼────┼────┤│2│103年6月│TR35相機1臺、ASUS廠│共33,500元│33,500元││││25日│牌ZenFone6行動電話4│││││││支、小米3行動電話1│││││││支││││├──┼─────┼──────────┼─────┼────┼────┤│3│103年6月│TR35相機2臺、Samsun│共27,200元│24,000元│楊詠興有│││26日│g廠牌Note2行動電話│││交付Note││││1支│││2行動電│││││││話1支│├──┼─────┼──────────┼─────┼────┼────┤│4│103年6月│TR35相機3臺、小米廠│共45,580元│45,580元││││27日│牌紅米Note行動電話2│││││││支、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1支││││├──┼─────┼──────────┼─────┼────┼────┤│5│103年6月│TR35相機10臺、小米廠│共157,000│157,000││││28日│牌紅米Note行動電話24│元│元│││││支││││├──┼─────┼──────────┼─────┼────┼────┤│6│103年6月│ASUS廠牌A500行動電話│共67,300元│67,300元││││30日│5支、A600行動電話4│││││││支、小米廠牌紅米Note│││││││行動電話12支││││├──┼─────┼──────────┼─────┼────┼────┤│7│103年7月│TR35相機10臺、ZR1200│共132,000│132,000││││1日│數位相機4臺、SONY廠│元│元│││││牌Z2行動電話1支││││├──┼─────┼──────────┼─────┼────┼────┤│8│103年7月│ASUS廠牌A500行動電話│2,900元│2,900元││││3日│1支││││├──┼─────┼──────────┼─────┼────┼────┤│總計│││507,480元│50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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