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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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宇永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行,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實際負責人為 邱瑞明 (登記負責人 鄭婷云 )之宜亞設計公司複承攬由碧硯涵設計有限公司發包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32樓C室「東方之冠32C裝修工程」之水電裝修工程(鄭婷云、邱瑞明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指派其所僱用之工人 許振煌 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從事燈具接線工程,知悉雇主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使用之合梯,其梯腳與地面角度應在75度以內,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應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亦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等保護勞工安全等義務,而依曾宇永之經驗、智識與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而未使許振煌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提供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並有防滑梯面之合梯,僅提供梯腳間以細繩綁住之合梯與許振煌於施作工程時使用,且未使許振煌配戴適當之安全帽等安全設備,致許振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前某時,在上開工地進行燈具接線作業時,身體碰觸裸露懸空電線感電後,不慎自高度1.8公尺之鋁合梯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邱瑞明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發現後,將許振煌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再於同年月14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5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振煌之父 許世忠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宇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2頁;他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15、19、20頁),並有證人邱瑞明、 詹煥彬邱政義黃明華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忠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第51頁;他卷第35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派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工地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水電先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宜亞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邱瑞明之名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12月12日勞執中4字第10610473121號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8、21至
24、31至49、53至62頁;他卷第5至7、12至2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3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並應使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角座套,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顯然雇主依法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設備、措施之提供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災害等死傷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而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行並聘僱勞工從事水電工程等作業,縱使並非由其親自操作,亦應知悉上開雇主之防免義務,依其經驗、智識與能力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其自承:不會發絕緣手套給師父,因為手套會妨礙師傅施作,就算有發,師傅也不會使用,本件提供給師傅的合梯中間是用軟繩相連,會提供安全帽給師傅,但本件工地從來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未曾提供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與梯腳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具有防滑梯面之合梯與許振煌,亦知悉許振煌施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竟未使許振煌加以配戴,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並疏未注意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履行而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被告獨資經營上開水電工程行,係以水電裝修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派遣僱用之勞工前往施作燈具接線工程,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疏未注意前述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致勞工許振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而被告係以同一疏未履行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設備、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恐更屬不能承受之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雙方原已達成以250萬元和解之共識,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應現付200萬元,其餘50萬元後續再付,然被告因經濟因素,僅能對外先籌措100萬元支付,餘款分期給付,而告訴人拒絕,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全然調解、賠償之意願,又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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