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忠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 洪春美 、 曾亮雄 、 張文才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欄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附表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僅係將所竊機車供作代步之用,而被害人之機車均已尋獲,兼衡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1│99年9月│屏東縣竹│ 吳財興 │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日中午│ 田鄉 中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2時許│路114號││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吳財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②照片2張(見警卷第44頁)。│││③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56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2│99年9月│屏東縣內│ 沈進福 │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8日下午│ 埔鄉 大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3時30分│段地號67││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許│7號旁││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沈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②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2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3│99年9月│屏東縣竹│ 林秋妙 │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1日凌晨│ 田鄉光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含鑰匙)│││3時30分│路159之││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許│1號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林秋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頁)。│││②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4│99年9月│屏東縣竹│洪春美│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4日凌晨│ 田鄉龍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3時許│路212巷││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6號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洪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②照片2張(見警卷第42頁)。│││③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5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5│99年9月│屏東縣竹│曾亮雄│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4日下午│田鄉龍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2時許│路212巷││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9號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曾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②照片3張(見警卷第36、37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49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0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6│99年9月│屏東縣竹│ 曾慧凌 │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5日上午│田鄉自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含鑰匙)│││6時許│路206巷││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40號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曾慧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2頁)。│││②照片3張(見警卷第38、3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7│99年9月│屏東縣內│張文才│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5日上午│埔鄉復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6時50分│路24巷19││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1輛│││許│號前││下,徒手竊取│││││││││││││││││├────┴────┴───┴──────────┴──────────┤││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害人張文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②照片4張(見警卷第40、45頁)。│││③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8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9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