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877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
0年8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77
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
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登記
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即年息20%(但依
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日起之遲
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詎被告於94年8月5日繳納最後1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以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受償
94,146元而抵充所欠本息(經計算至95年11月8日止)後,
被告尚積欠本金359,877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事
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在臺中有購買系爭
車輛,並向原告借款,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但交給同居
人徐X惠(完整姓名不詳)使用,同居人表示自己要繳納貸
款,後來卻沒有繳,且貸款已經十幾年了(有時效抗辯之意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物之真正未予以爭執,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貸款之人
,自應依約負清償貸款之責任,不得以所辯上情,認應改由
其同居人負清償貸款之責任。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
被告最後1期繳貸款間為94年8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每
個月16日前要繳納貸款等情,則依約被告積欠之債務於同年
9月16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至遲自94年9月17日即可行使
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則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顯未因15年時效期間完成
而消滅;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既係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則自該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7月3日前之
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