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柄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被告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柄欽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0年6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