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李政昌
被 告 丘宜鑫
訴訟代理人 李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道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行駛向左切入第一車道時,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左前車身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造成A車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469元,並受有
以每日2200元計算10日之營業損失22,000元及精神損失1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469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而為其子即訴訟代理
人所駕駛,且未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碰撞原告所駕駛A車
,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後報案)、現場圖(事後報案)及估價單為證,然上開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均為事後所為,而前開照片大
多為A車之車損照片,其中僅有拍攝B車之車尾照片1張,
並無兩車發生碰撞經過情形之照片,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B車之當事人姓名亦記載未知,是依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A
、B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亦無從證明當日駕駛B車
肇事之駕駛人即為被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時肇事車輛之駕駛,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
4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