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吳翔龍 (更名前: 吳文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
3巷口時,因疑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
人 林政德 駕駛,訴外人 林琬蓉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601元(其中含工資:15,3
64元、零件:4,23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
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457350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9,601元(其中含工資:15,364元、零件:4,237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237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0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2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364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87元(即423+15,364=15,7
8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1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37×0.369=1,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37-1,563=2,674
第2年折舊值2,674×0.369=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74-987=1,687
第3年折舊值1,687×0.369=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7-623=1,064
第4年折舊值1,064×0.369=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4-393=671
第5年折舊值671×0.369=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1-248=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