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傳億 」、「 許巧雯 」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9月2日就民事債務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量刑之審酌,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鄭傳億」、「許巧雯」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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