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柯仲宜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
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並於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最低應付款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附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息20%計付,而被告自請領上述現金卡使用後,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74,11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定本件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