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訴訟代理人 張良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弘哲
被 告 林 王秀琴
被 告 林慶祥
被 告 林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常輝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被 告 林炳坤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林阿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林孟宇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
被 告 林 劉柳枝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林碧芬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林碧瑜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林士鈺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被 告 林怡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被 告 林怡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
被 告 蕭宜靜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毓庭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
被 告 塗榮周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坤、林阿南、林孟宇、 林劉柳枝 、林碧芬、林
碧瑜、林士鈺、林怡清、林怡妏、塗榮周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有分割之必要。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05.56平方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從各自申請建築
,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若考量被告新北市
政府之抗辯,原告亦同意將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
31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取得,惟其
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
,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人等事實。
三、到庭之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同意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有民法82
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
地是都市○○區○○道路用地,依法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
第1831號判例要旨,不能分割;若法院認可以分割,亦希
望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且現況部分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被告城鄉
發展局使用分區套繪圖顯示尚有占用情形,及依「國私共
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考量分配
之國有土地位置,以地形完整及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爰
選擇持有已完成道路闢建之土地部分,俾利市○道路整體
之完成性及日後公眾通行之必要性,請准由被告新北市政
府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312.
74平方公尺),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維兩造權益。
(二)被告 林王秀琴 、林慶祥、林麗香: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
維持原狀,變價分割會損及共有人的權益,因為不分割可
以用以抵稅。
(三)被告蕭宜靜:
1先位答辯聲明及理由: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且供公眾通行歷年之久,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均相
安無事,為免現狀異動產生不必要紛爭,不應破壞目前
共有狀況,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分割,應無理由,
說明如下: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且共有
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台上字第1
8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
號、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103年度訴字第1361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鈞院於110年1月19日至現
場勘驗,可知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已供
公眾通行歷年之久,涉及公眾利益影響甚廣,被告蕭宜
靜與多數同案被告自101年起即共有該土地,相安無事
,無任何紛爭,倘因共有物分割或所有權異動而產生不
必要紛爭,恐有礙公眾通行之利益,不適宜破壞目前共
有狀態。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不論是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皆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已成為公有的公共道路用地變成私
有,亦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
2備位答辯聲明及理由: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然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使用,非供
建築使用,為公眾利益,不宜為大幅度所有權之異動,
佐以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極小、未有實際使用利益及需
求、僅願變價分割等情,且反觀被告蕭宜靜及其他共有
人持有相當之應有部分,持有是出於抵稅等實際使用利
益及需求,且被告蕭宜靜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填補其未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所受損害等考量,並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
分割,茲提出分割方案一(下稱方案一)為:①系爭土
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卷附附表一〔見被告蕭宜靜民
國110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②被告蕭宜
靜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852元(系爭土地經被
告蕭宜靜聲請鈞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認每坪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12,000元,總價為26,008,16
0元,經核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價值即為
91,852元,計算式:26,008,160×2164/612745=91,8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案二(下稱方案二)為:
①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卷附附圖一
(見被告蕭宜靜110年3月8日同上書狀所附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宜靜、林王秀琴、林慶祥、林麗香、 林柄坤 、林阿南
、林孟宇、林劉柳枝、 林碧芳 、林碧瑜、 林士鉦 、林怡
清、 林怡姣 、塗榮周共同取得,並按同上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1
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所有。②被告
蕭宜靜應補償原告91,852元。為此,爰聲明請求:①如
方案一。②如方案二。
3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
地(面積31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
取得,其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
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
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見解,足認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因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時,務必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部分價金,
始符法意,非謂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
有人為分配。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非屬合法
分割方案,不能採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若考量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原
告亦同意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312.74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取得,惟其他部分即
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
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則為到庭之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優先辯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希望維持原狀
,不予以分割等情,是以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
否得予以分割?經查: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
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
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
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
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二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據此可知,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既屬於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二)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全屬為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查詢土地資料(見其109年11
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為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係
一部分劃為新北市○○區○○路使用、一部分作為行人紅
磚道使用,此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顯見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已闢為道路用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依前開論述說明,自應認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予以分割,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若考量被
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原告亦同意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
)部分土地(面積31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
單獨取得,惟其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
92.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
人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既已認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所涉及之分割方案及未經援用之其餘事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新北市政府│472515/612745│
├──┼─────┼────────┤
│2│林王秀琴│23011/0000000│
├──┼─────┼────────┤
│3│林慶祥│23011/0000000│
├──┼─────┼────────┤
│4│林麗香│23011/0000000│
├──┼─────┼────────┤
│5│林炳坤│23011/0000000│
├──┼─────┼────────┤
│6│林阿南│23011/0000000│
├──┼─────┼────────┤
│7│林孟宇│23011/0000000│
├──┼─────┼────────┤
│8│林劉柳枝│23011/00000000│
├──┼─────┼────────┤
│9│林碧芬│23011/00000000│
├──┼─────┼────────┤
│10│林碧瑜│23011/00000000│
├──┼─────┼────────┤
│11│林士鈺│23011/00000000│
├──┼─────┼────────┤
│12│林怡清│23011/00000000│
├──┼─────┼────────┤
│13│林怡妏│23011/00000000│
├──┼─────┼────────┤
│14│蕭宜靜│0000000/0000000│
├──┼─────┼────────┤
│15│塗榮周│23011/00000000│
├──┼─────┼────────┤
│16│原告│2164/6127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