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張鈞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嘉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
5日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
然遭被告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上坡後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955元(含工
資暨塗裝16,378元、材料費157,57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請求之金額太高,因伊當時
只是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主要是葉子板部分,根據伊的
目測沒有撞到保險桿,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第2頁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右前輪鋼圈16,700元」與第1頁記載之項目重複等
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當時由B3上坡於B2上坡迴轉道時,因為一時恍神不慎
撞到左側兩輛停放於停車格的汽車(AJX-5657)....。」等
語,已自承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等情,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
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經本院仔細核算其修
復費用,有關「右前輪鋼圈16,700元」之修復項目並未重複
計價,且其修復總金額為174,855元(含工資暨塗裝16,278
元、材料費158,577元),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73,955元,並
未超額請求,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
依卷附本件事故後由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知爭車
輛顯受不小撞擊,始「位移」超出原停放之停車格空間,至
於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固提出其於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2幀為證,惟此等照片僅係顯示初略外觀受損情
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故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等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5
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為173,955元(含工資暨塗裝16,378元、材料費157,577元
),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316元(計算書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
理費用共109,694元(計算式:93,316元+16,378元=109,6
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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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7,577×0.369=58,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577-58,146=99,431│
│第2年折舊值99,431×0.369×(2/12)=6,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431-6,115=9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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