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維新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維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維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上旬間,在臺北市國際世貿展結識 林玲 依,並以自稱「 王治國 」之名義與 林玲依 交往,後即於98年2月下旬起,向林玲依佯稱鼓吹林玲依參加大陸國家級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試,並可陪同林玲依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取得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等語,且未經海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芯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造署名契約當事人為海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文冠 名義之代辦大陸國家級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試合約書,並持該偽造考試合約書佯與林玲依簽定考試合約,致使林玲依陷於錯誤,而依王維新之指示,於98年3月11日11時52分、98年3月11日11時56分及98年3月12日8時48分,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共計轉帳3萬1,200元至王維新所指定其配偶 李蕾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足生損害於林玲依及海芯科技有限公司。詎王維新於收受林玲依所匯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且亦未幫林玲依處理大陸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試事宜,林玲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玲依之指訴、證人黃文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網路查詢資料、合約書1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國際世貿展認識告訴人,當時給告訴人的名片上所載之姓名是「王治國」,其也有跟告訴人提及本件物流師證照的考試,考試期間是98年3月13日至3月16日,考試費用為6萬8千元,告訴人有將證件及款項交給其,讓其去辦這些考試的事,關於考試之費用,是以傳真方式提供帳戶給告訴人,曾請證人黃文冠打電話叫告訴人趕快匯款,告訴人有匯3萬1千2百元入帳戶,合約書為其提供給告訴人,其向告訴人說明,如果願意參加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可以填載合約書,填載完畢後交給其,讓其為告訴人代辦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之事,後來告訴人填妥後傳真給其,其有收到告訴人之傳真文件後就開始為告訴人辦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準備所以沒有幫告訴人辦理購買機票事宜,考試費用也從6萬8千元變成3萬1千2百元,辦不成之後,其有要將錢退回給告訴人,另自98年3月12日至6月2日期間,其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簡訊,以及來電紀錄,但其沒有接電話或回覆電子郵件、簡訊等情,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要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考試,告訴人所匯3萬1千2百元是為「認證」、「檢覈」本件物流師證照之費用,因為告訴人說沒有準備當年度3月中旬之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告訴人會填載本件合約書是為了「檢覈」取得本件物流師證照才填載,其無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其代辦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有獲得海芯公司之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3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國家級國際物流
師證照考照行程,被告乃以海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告訴人並匯款3萬1千2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玲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網路查詢資料、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為海芯公司大中華事業群執行長,負責海芯公司在
大陸地區相關業務之拓展與接洽,有權為海芯公司為本件相關合約一情,業據證人即海芯公司負責人黃文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為海芯公司負責人,海芯公司大概97年底至98年初成立,當時海芯公司應該尚未承辦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因為海芯公司剛成立,要找很多對海芯公司有營收的項目進來,細節方面屬於大陸的部分是被告負責,被告與海芯公司算是合作關係,當初有提及海芯公司如果有賺錢,會讓被告技術入股,有讓被告掛公司之名稱,只要是對海芯公司營收有幫助,被告都可以以海芯公司名義去做,卷附記載被告是海芯公司大中華事業群執行長CEO之名片是真的,被告也有負責海芯公司在大陸地區相關業務之拓展與接洽,被告有權力去做這方面的事情,其是在偵查中才看到本件合約書,被告拓展海芯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有關海芯公司之合約,要蓋上海芯公司大小章,才算是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考量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黃文冠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黃文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已依法具結擔保所證內容真實,衡情應無刻意陷害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黃文冠前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案發時與海芯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有權以海芯公司名義從事大陸地區相關業務,而本件合約書內記載之內容,即屬海芯公司與簽約人(即告訴人)約定由海芯公司代辦簽約人前往大陸地區考取證照之行程,堪認被告應有權以海芯公司名義製作本件合約書供告訴人簽署,是被告辯稱其經海芯公司授權使用海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合約等語,要非無據,可堪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必須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前述3萬1千2百元款項之過程,是否有假借為告訴人辦理本件物流師證照為由,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詐之情事,厥為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茲查,被告在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11時52分、3月11日11時56分及3月12日8時4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1千2百元、2萬5千元、5千元(合計轉帳3萬1千2百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及將轉帳款項之交易明細3份、簽署完畢之合約書,傳真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於98年3月間著手為告訴人代辦「大陸國家級國際物流師證照」之手續,期間接獲「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於98年3月出具之本件物流師證照申請「認證」費用之證明書、98年5月20日出具本件物流師證照「認證」學員申報材料不完整,暫不予辦理之通知書,並於98年7月間取得證照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通知各一件(見98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46至47頁)及頒予告訴人之98年7月6日中國專業人才管理中心國際物流師考試合格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正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閱後發還),本院復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司法單位代為查證,查證結果大陸地區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證明:⑴該學院確於89年3月舉辦「國際物流師」培訓班考試,並收取王維新代林玲依繳納之申請認證費用(人民幣)2750元,並提交「中國專業人才庫管理中心」進行認證。⑵於98年5月通知被告申請材料中,學員「林玲依」之學歷證明與身份證件中之姓名不一致,「中國專業人才庫管理中心」暫不辦理認證。⑶王維新提交職證明、身份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經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提交「中國專業人才庫管理」,經「中國專業人才庫管理中心」於98年7月向林玲依頒發「國際物流師」證書等情,有法務部101年12月1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86號回復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2012年10月18日情況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收款後確有為告訴人代辦相關之手續並為告訴人取得「國際物流師」之證照一節,應非子虛,可堪採信。則公訴人引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假藉代辦物流師證照為由,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堪懷疑。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玲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
98年2月間在世貿一館認識,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被告叫王治國,並說在聯電公司當主管,也有在東吳大學當教授,被告向其表示有本件物流師證照之考試,並以其所學科系很適合報考該證照,鼓勵其報名及前往大陸地區報考,被告有提供海芯公司負責人黃文冠有合作關係,由黃文冠授權王維新拓展或處理海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以增進海芯公司之營收利益,王維新因此掛名海芯公司大中華地區執行長之頭銜。於民國98年2月上旬某日,王維新在臺北市國際世貿展結識林玲依,刻意隱瞞真實姓名而以「王治國」名義與林玲依交往,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先向林玲依提出「大陸國家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證行程」之文件,佯稱以林玲依之學歷,可參加98年3月13日至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舉辦之大陸國家級國際物流師證照考試,其可陪同林玲依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以協助林玲依取得本件物流師證照,總計報名費為6萬8千元云云,復考證行程相關文件給其參看,考試時間是(98年)3月13日(星期五)至3月16日(星期一),詳細考試科目被告沒有講清楚,被告說報名費用是6萬8千元,包括食宿、機票等費用都含在裡面,詳細考試內容其不清楚,其亦沒有拿到任何考試之相關書籍,完全沒有準備考試,被告提及考這張證照對其在臺灣有一些幫助,而且人過去考試就可以了,其當時是有同意參加考試,但身上沒這麼多錢,被告說其可以付一半即3萬1千2百元,另外一半被告要幫其出,亦即其只要付一半就可以去大陸那邊考試,被告有辦證件給其看,其同意要參加考試後,有簽署本件合約書再回傳過去,被告是以電子郵件寄一個檔案給其,其列印下來之後,被告叫其簽名蓋章,其有在中和市住處填寫本件合約書,與其匯款之收據,一起在中和市上班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傳真回去,證明其已付款,其匯款帳號是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裡面有一個叫李蕾的帳戶,被告說把款項匯到本件帳戶,當其於(98年)3月11日及12日分三次付完款項並將本件合約書、匯款收據等傳真過去後,被告就立刻沒有聯絡,電話完全不接,就完全消失,被告只在(98年)4月間打一次電話給其,說人在國外,就急忙掛電話,其來不及問被告關於考試之事,亦即自98年3月12日其匯完前述款項後至同年6月2日提告之過程中,被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其餘其撥電話給被告都沒聯絡上,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簡訊,被告亦均未回覆或理會,被告之後有將3萬多元之款項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回其帳戶,被告匯回款項之前與其亦無任何聯繫,其是後來去銀行刷本子才發現該筆款項進來,其覺得被告向其詐騙是事實,其不接受此種強制和解之方式,且被告完全無悔意,故於98年12月間其再將款項匯還被告,其提告後才知道被告是叫王維新,不是叫王治國;在其報名考試之過程中,其記得有一個叫黃顧問的人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催討前述款項,因為其不認識黃顧問,所以其打電話給當時之王治國(即被告),被告說就是把款項匯進去,再將本件合約書等資料傳真予黃顧問,卷附簡體字書寫之北京科技大學繼續教育學院之證明文件,是其提出本件告訴後,在法庭上檢察官交其觀看,其原先從未見過這些資料,被告並無向其講過如果來不及準備,也可以用檢覈方式幫其取得證照,被告是向其提及要到大陸去考試,而且其護照都辦了,就是要到大陸去考試,沒有說直接用檢覈方式取得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0頁)。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其款項匯出後就沒聯絡,其有收到被告匯還之申辦費用,但此係其提告之後才收到,被告當初告知其參加考試之時間是98年3月中旬,被告提出審核資格退件之通知時間卻是98年5月20日,顯然申辦之時間係在其提告之後,被告自始至終就是設局詐欺,從欺騙其交往開始一直到騙其匯錢參加考試,一旦其將錢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就改口說不能參加,又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其要的只是一個公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67頁、第75至76頁,9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為相同之指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確經海芯公司之授權使用海芯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展大陸地區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偽以海芯公司之名義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臻明確。另被告固以偏名「王治國」之名義與告訴人交往,然以偏名、別號與人交往事所恆有,非可以被告使用偏名「王治國」示人,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應參酌其他事證為之判斷,審究被告確於收款後即為告訴人從事「國際物流師」證照之認證手續,且最終確為告訴人取得相關證照,是徒以被告以其偏名「王治國」與告訴人交往,用以推論被告締約收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屬無據。
㈤再依卷附本件考證行程所示,載明大陸行程安排~4天3夜,
費用NT$68,000,第一天早上出發,下午抵飯店,晚上溫書;第二天早上培訓課程,下午培訓課程,晚上培訓課程;第三天早上國家考試,下午參訪機構,晚上參訪機構;第四天早上(空白),下午返台,晚上(空白),附註:本費用不含護照及台胞證申請(本會可代辦),大陸行程具備證件:㈠護照㈡台胞證㈢最高學歷證件㈣在職證明㈤個人圖章等字樣(見98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86頁),參照本件合約書載明契約之甲方為海芯公司,甲乙雙方經協商後,乙方同意參加甲方所代辦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98年3月13日至3月16日福建省廈門市4日考證團,3月13日至3月16日之數字部分應係告訴人所填載),總費用為6萬8千元,包含項目如下:
⑴報考流程手續費(代收代付)。⑵全程來回機票(代收代付)。⑶食宿及大陸全程車費(代收代付)。⑷培訓師資、教學場地、講義教材、培訓證書(代收代付)等字樣,並由告訴人在本件合約書乙方欄位簽名蓋印,填寫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見98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第13頁反面),但參諸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98年3月12日、匯款總金額僅3萬餘元,不及原代辦費之一半,且距出團日期僅1日,距考試日期98年3月15日更僅僅3日,告訴人對本件物流師考試時間等相關時程如此迫近,能否順利成行竟能完全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拿到任何本件物流師證照考試相關之書籍,對於考試完全沒有準備等語(參原審卷第114反面至115頁),告訴人又如何能期以透過「考試」之方式取得相關證照?準此,告訴人是否意在透過參加「考試」取得證照,難謂無疑?抑且告訴人於考試日期過後之98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未曾對被告就「考試」延誤之事有任何責難,反於言語間表達對被告之關心及體諒被告工作忙碌未能彼此聯繫之意(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顯見告訴人匯款、簽立本件合約之時,所在意者非在透過參加「考試」之方式取得證照,而係以取得「國際物流師」之證照為其主要目的,殆屬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匯款之3萬1千2百元,係為「認證」或「檢覈」取得本件物流師證照之費用,且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時,已知交付費用之目的僅在取得證照,而非前往大陸地區考試等語,非屬無稽。
㈥復如前述,有關赴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物流師培訓考試之行程
費用高達6萬8千元,而告訴人匯款金額未及原行程總費用之2分之1,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之內容,被告必須依約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考照云云,容有疑問。復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合約內容,衡情其最終本旨係在使告訴人取得「國際物流師」之證照,被告陪同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實係取得證照之過程之一,非該合約之核心目的,然不論係透過「考試」取得證照,亦或經由「檢覈」方式取得證照,均不違反該合約之本旨,是如前述被告即於告訴人匯款後,於98年3月著手為告訴人辦理相關認證事宜,並於98年7月間為告訴人取得「國際物流師」之證照,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該3萬1千2百元代辦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於前開代辦期間對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電話通聯未予回應,然依附卷告訴人所提之相關書證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感情上糾葛,致使被告不得不斷絕彼此通信往來,但此尚無以為推定被告於締約收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其向警詢報案後,始提出該偽造之證
照以為矇混云云,然告訴人係於98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早於98年3月即著手為告訴人辦理繳費、期間經歷補件等手續,終於98年7月間取得正式證照,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有悖,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以及冒名海芯公司之名義偽為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調查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收款確已依約為告訴人申請認證「國際物流師」之證照,並取得正式之證書,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為本件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適當刑之宣告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