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德於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02年3月2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9年5月23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3月24日,故意更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0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前因駕車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於駕車時提高警覺,俾免再次觸法危及公共安全,詎猶於緩刑期內,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徵其欠缺自制力及遵守交通規則及法令之正確觀念,漠視法令且輕忽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