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對人 洪明裕
洪春誠 上聲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準此以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13人前於民國96年6月5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原告等1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11月9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822元,依法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依該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載明: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可稽,而聲請人另就越區交通費19,822元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費用並非裁判費,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無從確定,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