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甲○○被告 黃進鴻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壬○○」與「被告丙○○、黃進鴻、丁○○、戊○○、辛○○、己○○、庚○○、乙○○」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均分離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此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本院認本件「被告壬○○」與「被告丙○○、黃進鴻、丁○○、戊○○、辛○○、己○○、庚○○、乙○○」就其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予以分離為適當,爰依諸前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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