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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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賓即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楊和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和賓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台一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九點鐘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省道二七四‧五公里處(即八掌溪橋南端)之安全島缺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一線公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經該安全島缺口前,亦未依規定即貿然橫越馬路作左轉彎,而欲通過該安全島缺口。楊和賓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在外側車道處直接撞及該機車,並造成該機車再度遭內側車道之小客車所撞及。乙○○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豈知楊和賓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因碰撞而遺留現場之XE-二八二九號車牌,始輾轉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楊和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 古同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四)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各一紙、(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總字第九一一一七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楊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重大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尚非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前所述之傷勢狀況,經查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傷害結果,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嚴重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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