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我知道他為大陸人士‧‧‧因工地缺人,才留置 楊常恩 在工地‧‧‧等語」。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常恩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老闆(甲○○)在我應徵工
作時就知道我是大陸人‧‧‧」「工地主任甲○○,他知道我是大陸人,因為我的國語不標準而且口音不同‧‧‧」等語。
㈢證人 郭慶生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一紙、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非法僱用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