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另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九巷十七之十號前,見丙○○所有之引擎號碼EU056206號之機車置於該處,甲○○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正欲啟動引擎離去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參,且有被害人丙○○所立之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甫因竊盜案遭判刑,竟仍再犯,本應嚴懲,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