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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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經撤銷緩起訴後(九十三年撤緩字第五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須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三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五萬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指定金額公益團體,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二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飲酒後駕車一節坦承不諱(警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卷第三、九頁)。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警卷第八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警卷第八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十、二十頁)各一紙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 沈宗文 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因不勝酒力,於駕車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車並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