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前,因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而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下巴,造成 袁女 跌倒在地致受有頸部扭傷、左腳淺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然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即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文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證述告訴人甲○○在現場向其陳述遭被告毆打,且見及告訴人當時小腿受傷流血等語)。
㈢被告及被告之妻 劉方 銀元 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吵等語。
㈣卷附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死你」之恐嚇言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發生爭吵後不必然引發恐嚇行為,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因認其此部分被訴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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