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含IC板共計叄拾肆塊)、代幣肆佰貳拾柒枚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甲○○、丙○○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此為生,以此為業;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得代幣四佰二十七枚等語。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於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被告丙○○係受僱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助長社會民眾追求僥倖風氣,及被告乙○○賭博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均有悔意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四塊)及賭資新臺幣七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現場扣案之代幣四百二十七枚,惟代幣為不特定人押注把玩所用,性質上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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