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本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金融帳戶持有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中,再由車手提領帳戶中之詐欺犯罪所得。張志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4月12日,藉口幫忙辦理貸款為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陳健明 聯絡,致陳健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1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 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健明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29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領取內有陳健明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得手。被告復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包裹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迨於109年4月29日,被害人 羅文彥 因網路購物遭到詐騙,因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陳健明郵局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共計提領14萬9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朱冠溶 、陳健明及被害人之證述、陳健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詢資料、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新榮店領取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朱冠溶請託前往領取購物之包裹,朱冠溶並向伊表示是安全、不是違法的東西,故伊方前往領取,並於領取後數日將包裹交付朱冠溶,對於包裹內為何物品並不清楚,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知所為為非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陳健明有於109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為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29分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嗣於109年4月29日15時9分許,被害人羅文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5萬123元至陳健明郵局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持陳健明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健明、被害人羅文彥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陳健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103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1089號函暨所附陳健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5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有前往領取內含陳健明郵局帳戶之包裹,而後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陳健明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事,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包裹內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一事有所認識,是能否逕認被告確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故意,已有可疑。
(二)又公訴人固以證人朱冠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亦無交付包裹予伊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2頁、第149頁)之證述內容,主張被告所陳係受友人朱冠溶所託前往領取包裹一事,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委託伊之友人為朱冠溶,84年11月7日生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正確指認朱冠溶之相貌,有被告之指認犯罪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如為素不相識之人,實難想像被告如何為上開指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其與朱冠溶之合影及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合影照片上被告所稱朱冠溶之人相貌確實與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朱冠溶之紀錄表相似,足見朱冠溶與被告確實相識,是證人朱冠溶前揭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能否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有可議。而證人 劉承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去夜店玩,在夜店有見過朱冠溶幾次,而知道這個人,並曾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幫忙領包裹,被告告訴伊打電話的人為朱冠溶,沒有說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承鎧與本案無涉,上揭證述情節亦僅為其與朱冠溶認識經過及聽聞被告領取包裹的過程,尚無刻意掩飾隱匿之動機,且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與常情顯然有違,應認所述尚屬可採。從而,被告確曾有受朱冠溶所託前往領取包裹,且領取前不清楚包裹內為何物乙節,應可認定。至證人劉承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僅有陪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領取包裹,並未一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且監視器畫面之人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與被告所陳於同日搭載劉承鎧,分別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及小北百貨之情節未合,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分別二次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及小北百貨領取包裹,亦無從排除被告本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所領取之包裹係受朱冠溶所託前往領取包裹之可能,甚而作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包裹內含金融帳戶之不利認定。
(三)又被告固自承其與朱冠溶認識很久,但不常聯絡,朱冠溶係於109年3月間突然聯繫,並於本件事發前突然要求協助領取包裹,且領取之包裹分別為兩個不同男性之姓名、均非朱冠溶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距離住處約2公里外之全家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二處,為朱冠溶領取包裹,甚而支付100元領取包裹之費用,積極協助朱冠溶領取包裹。然證人劉承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是拒絕,詢問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然因對方向被告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沒有空,故請被告幫他去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佐以被告自陳:伊有詢問朱冠溶為何未使用自己的姓名,朱冠溶向伊表示因為是請別人代買的,並強調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原係拒絕幫朱冠溶領取包裹,然朱冠溶仍持續請託,被告亦對於包裹姓名非朱冠溶本人提出疑問,經朱冠溶說明方同意代為前往領取,所述情節難認與常情顯有相悖。又對於友人交情、往來關係如何,請託事件之繁雜與否之判斷、願意提供協助之程度如何,均係因人而異,能否以被告上揭積極為朱冠溶前往二處領取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包裹內含金融帳戶,而本於與朱冠溶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為上開行為略嫌速斷。是縱被告就實際領取包裹之數量、與何人一同前往領取等情,所述與證人劉承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未合,雖有可疑,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金融帳戶一情有所認識,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四)從而,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均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含金融帳戶一事,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相繩。而被告單純領取包裹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再參以本件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均為朱冠溶,此外被告未與他人接觸或聯繫,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件有朱冠溶以外之人,或有與朱冠溶以外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容有未合,甚而認定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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