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吳施貴
吳銘 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吳施貴花 前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70,0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吳施貴花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其已於同年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 吳銘家 為由,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銘家,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60710號收件,於109年7月23日登記完成,致上訴人吳施貴花責任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無從對之強制執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吳銘家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吳施貴花所有。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吳施貴花:系爭應有部分原係伊已過世之弟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伊尚有其他債務,恐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以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吳銘家名下等語。
(二)上訴人吳銘家:系爭應有部分不是上訴人的,是暫時寄放在吳施貴花名下,如果被吳施貴花的債權人知道會被拍賣,所以才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施貴花名下,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可傳喚上訴人吳施貴花之弟 施崑財 到院說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吳施貴花所為毀損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明確,足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乃無償行為,應許被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吳施貴花積欠被上訴人「370,066元,及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2.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上訴人吳施貴花所有,吳施貴花於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銘家所有。
(二)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於吳施貴花之債權,而於110年4月6日起訴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是縱認系爭應有部分係他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施貴花名下,吳施貴花仍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僅是該他人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吳施貴花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應有部分既為吳施貴花所有,即屬其責任財產之範圍,然上訴人吳施貴花以其已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吳銘家為由,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銘家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無償行為,已致吳施貴花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且吳施貴花亦於原審自陳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銘家之目的,在避免該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然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吳銘家之行為,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銘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施崑財,欲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乃他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施貴花名下,然縱此情屬實,系爭應有部分仍屬吳施貴花之責任財產,對本院上開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12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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