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3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4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7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1年1個月左右違犯,受刑後未久即再犯罪,且就前案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再犯相同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罪)前案犯行外,尚另有1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堪認被告自制力十分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客觀違法情節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顏永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2月7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4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3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