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詩涵於民國110年5月8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50公里),適有 陳文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劉詩涵閃煞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文俊並受有多重肋骨骨折與脾臟破裂併胸腹腔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12時48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文俊之女 陳秋桂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秋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96頁、第105至106頁、第275至276頁)、被害人陳文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18張(相字卷第47至6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字卷第75頁、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3頁、第277頁)、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115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96張(相字卷第163至2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63至2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即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時速限制等規範。而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33頁、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道路旁有路燈、視距開闊,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8179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同此意見,可為參照。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行
車時速限制,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11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在卷可佐,足見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獨自居住、受僱從事美髮業工作,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