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梅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梅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東門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六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錦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謝菁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黃錦梅前方沿道路方向漸向右偏行,黃錦梅欲自謝菁禎右側超越謝菁禎騎乘之B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謝菁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菁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且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結果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伊,案發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幫他叫救護車,告訴人沒有回答,也有把告訴人牽起來,告訴人就自己離開現場,過3天後才報警,難認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
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東門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六順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乘B車於被告前方沿道路方向漸向右偏行,被告則自告訴人右側欲超越告訴人之B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73至75、100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長安醫院之110年2月1日及同年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7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1至93頁)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B車原本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A車之左前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6:05:07,兩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告訴人B車微向右偏行,被告A車則慢慢趕上告訴人B車,迄至路口斑馬線時,A、B車幾乎呈現並行狀態,斯時告訴人B車仍繼續右偏,直到機車待轉區時,兩車並行且距離甚近,車身幾乎靠在一起,告訴人及被告互相可看到對方,被告A車仍繼續前行,待被告A車往前離開且超越告訴人B車後,告訴人向右側摔倒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資比對(見偵卷第37至39頁)。依上以觀,被告騎乘A車欲自告訴人右方超越B車時,適因通過該交叉路口後之環中東路車道數增加、方向亦稍向右偏,並非完全筆直之情況,告訴人因而逐漸向右偏行,致A、B兩車距離漸近,進而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然被告既係欲自告訴人右後方超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B車之行車動向,且告訴人B車係持續向右偏行,並非突向右偏,被告顯有充足之時間可得觀察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採取適當之反應,倘若被告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於超車過程中因與告訴人B車之距離過於接近,肇致兩車擦撞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稱告訴
人於案發後3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前往該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3日再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又該日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前揭傷勢,核與一般機車駕駛人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所常見之傷勢情形及受傷位置尚屬相符,該診斷證明書應屬客觀可信。另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9時03分許前往警察局報案無訛。從而,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上所載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應屬可採;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於案發3日後始前往報案云云,均與客觀卷證不符,要屬誤會。⒋至於告訴人因通過該交叉路口後之環中東路車道數增加、方
向亦稍向右偏之路況下,騎乘B車逐漸向右偏行,致兩車距離漸次接近,進而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右方超車而與告訴人B車逐漸接近,抵達路口斑馬線時,兩車幾乎已呈並行狀態,然告訴人竟仍繼續向右偏行,迄至機車待轉區時,兩車並行且距離甚近,進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故而,告訴人於右偏並繼續直行之過程中,若能稍加注意被告欲自其右方超車,自可修正自己之行車路徑,減少向右偏行之幅度等安全措施,以保持其與被告A車間之並行間隔,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告訴人卻疏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
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報案即各自離去,
迄至翌日(110年2月1日)9時3分許,告訴人始行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知案發當時之A車駕駛為被告,方再行通知被告於同年月6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說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0至71頁),是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又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因一時疏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釀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亦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表示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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