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暐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暐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擺放在櫃台上之洗筷10雙」應予更正為「擺放在櫃台上之免洗筷10雙」。
㈡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李暐澈於民國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嗣經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本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逡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暐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嗣經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本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暐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元乙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7號卷第16頁),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李暐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暐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在櫃台上之免洗筷15雙、塑膠湯匙15支、勺子5個,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1月8日19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統一
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在櫃台上之洗筷10雙、塑膠湯匙10支(2次竊得之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 林育慧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暐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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