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 吳秋育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722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106年間將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德街之舊宅拆除重建
,向營造商借牌自行發包興建一棟三樓半透天房屋,並將其中之泥作、砌磚、貼壁磚(含地磚)、防水等工程(下稱住宅工程)交由伊施作,雙方約定材料由伊訂購,並依實際購買金額向被告請款。泥作之工資每平方公尺為330元,面積以實作為準;砌磚部分以天數計算,每工每天2500元。伊承攬工程後雇工施作,施工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至108年9月間,伊已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並無遲延。工程材料費總共為11萬2810元,另有吊車費2500元。泥作部分,施作面積為1,112.3833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36萬7086元。砌磚共計53.5天工次,工程費共計13萬3750元。住宅工程之工程費及材料費共計61萬6146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尚欠41萬614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宅工程之承攬報酬。
⑵伊將秀泰生活文心店之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中之標高、地
板整體粉光等工作(下稱標高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總工程費為16萬4650元,惟被告明知地板標高不得超過5公分,於標高時漫不經心,在總數量為3850平方公尺面積之地板,標示高度不均勻,以致灌漿後地板高度不一,僅30%合乎標準,40%經打磨後勉強合格,剩餘之30%必須打除。因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得自行僱工打除超過標準高度之水泥,支出工資20萬9800元、便當費6600元及廢土清運費用1萬元。另被告委託訴外人晟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琦公司)處理地板研磨工程,工程費用29萬8100元,因晟琦公司施工時,被告不在工地現場,估價單及收工單均由伊簽收,107年4月完工後被告只給付10萬元,餘款19萬8100元則置之不理,晟琦公司因單據係由伊簽名,乃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判決晟琦公司勝訴在案,伊乃依判決給付晟琦公司19萬8100元。被告承作伊所轉包之標高工程,因標示過高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此所受之損害42萬4500元。
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伊欲新建住宅,作為伊之子在109年1月間結婚後新居2,在結
構體工程完成後,伊將其中泥作、砌磚、貼壁磚(含地磚)、防水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明連工帶料之報酬為每平方米320元。上揭住宅結構體工程在106年7月完成後,由原告進場開始施作至106年9月間,伊並在106年9月18日依當時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先行給付20萬元工程款,且在10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但原告無端任意遲延,由於婚期在即,迫於無奈,伊遂將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另行交由訴外人 劉其東 承攬施作,並支付劉其東承攬報酬39萬5037元。原告所承攬之住宅工程既未完成,難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⑵伊所負責施作之標高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標高過高情形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間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竟至109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⑶上揭所辯若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無端遲延住宅工程,致伊
須另行交由劉其東施作原告原應施作卻尚未施作完成之工項,並因此支出承攬報酬39萬5037元,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以此替補賠償之金額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又伊確有承攬施作標高工程,且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6萬4650元,伊自得以上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是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伊仍得以上開主動債權,在55萬9687元之範圍內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泥作、砌磚、貼壁磚(含地磚)、防水等工程。
㈡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20萬元。
㈢被告於108年間另將上開房屋之下列工程交由劉其東施作,並給
付劉其東39萬5037元:(1)外牆。(2)貼磁磚。(3)地坪打底。(4)木水填縫。(以上含建材)㈣被告向原告承攬秀泰生活館文心店裝修工程中之標高、地板整體粉光等工程,總工程費164,650元。
㈤上開標高工程完工後,由訴外人 林景華 等人負責地板灌漿。
㈥原告曾於107年1月23日以LINE向被告指示「一樓整體粉光完成
面6-7公分、地下二樓5-6公分」(原證11第8則對話)。㈦原告曾於107年2月28日將秀泰生活館文心店地下一樓工地現場
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表示「怎麼這麼高」、「這個區域確定要全部打掉,地磚完成面是水平線下去120,目前灌漿高度是120至122,所以沒辦法貼磁磚」(原證11第9~12則對話)。
㈧原告僱工打除秀泰生活館文心店地下一樓超高部分,於107年4
月2日將打除後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地下二樓只有二十幾坪會過,其它都不會過。電梯口確定要打掉,一樓還有五十幾坪不會過」(原證11第13~15則對話)。
㈨原告於107年4月6日再次傳送秀泰生活館文心店地下一樓打
除後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標高器超過灌漿完成面5公分」(原證11第16則對話)。
㈩秀泰生活館文心店地下一樓地板完工後再委由晟琦公司研磨地
下一樓地板,總工程款29萬8100元。被告給付晟琦公司10萬元,其餘19萬8100元晟琦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判決晟琦公司勝訴確定。
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0816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就秀泰生活館文心店標高、地板整體粉光之工程瑕疵賠償60萬1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住宅工程中之泥作、砌磚、貼壁磚(含地磚)、防水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自106年7月進場施作,被告並已給付2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1萬614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41萬6146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攬工程已完工,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面積丈量明細表、出貨請款單、收據、工作憑單、出工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為證,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訂購材料,並依實際購買金額向被告請款。泥作工資每平方公尺為330元,面積以實作為準;砌磚部分以天數計算,每工每天2500元。然觀諸該面積丈量明細表、出工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等所載面積或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訴外人泰元隆建材五金行出具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訂購砂、水泥等物品,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此外,原告自承兩造就住宅工程施作之承攬關係,僅達成口頭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原告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約定之承攬模式是否為連工帶料?抑或實作實算、材料費另計?兩造就承攬報酬金額及各工項之單價等,為如何之約定?即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約定上開計價方式,既乏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3.被告對於原告有前往施作住宅工程乙事,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並未完工。證人 溫棣媃 到庭證稱略以:伊有在仁德街31號施作泥作工程,做室內外打底粉光,三間浴室的壁磚、地磚、屋頂的地磚,砌磚工程是二次施工,使用執照出來後拆除砌磚打底,使用執照出來後還有做一樓廚房、走道及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有完工,二次施作做完就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證人 邱昱翔 到庭證稱略以:有跟原告到仁德街31號施作泥作工程;砌磚、抹牆、防水、粉光、貼磁磚、打底,工程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證人劉其東到庭證稱略以:伊有去仁德街31號房屋施作,施作總金額39萬5037元,伊在施作當中有與原告聯繫,伊聽被告說這些磁磚要請伊施作,伊問原告為何沒有完成,原告說因為工作比較忙趕不出來。原告本來施作的部分轉由伊來施作,有粉光的部分應該是原告要做的,但原告沒有做完成,另外牆地修補、地平打底都是原告沒有完成由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是原告就住宅工程是否確實完成,即屬無法證明,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工程完工之證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住宅工程尚有工程款未付,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1萬6146元,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將標高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總工程費為16萬4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未達標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為證,主張被告所標示之水泥漿層有高度過高之情事。惟證人 許竣智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到現場會同業主,依業主要求在牆壁做記號之後,再釘標高器,再用雷射水平儀由被告掃描工作場地的平面,平面高度是由業主提供,有高度標準後,我們依雷射水平儀掃到的高度再把塑膠管剪掉,再插上塑膠標記符號,就是我們標高完成。到場業主與被告標好點之後,告知我們標高點,我們就開始進行插釘子,再用標高器,再用雷射水平儀掃描整個工地灌漿的基準點。給點的時候原告有在現場。是以記號的水平以水平儀掃高度,是以標記點跟地面做平行,點是業主給的,幾公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證人 陳秋香 到庭證稱略以:施工順序是業主來先講一個點然後標多高,業主跟我們講之後,有一個標高器,抓那個點,全部一系列的平面高點都一樣,看國旗,如果看到國旗就已經3公分,沒有看到國旗就超過3公分。標高完後會跟業主講要不要看有沒有準確,如果業主說沒有關係,照我們的施作,107年2月10日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去確認,他說不用,標高的高點當時已經有會同原告、監工了。標高的高度部分是原告帶監工主任給我們的點,監工的工地主任跟我們講說紅點在牆壁上,當時原告也有在場,我們就拿標高器鑽孔,並拿水平儀定位,2公尺1個點,全部抓好後,伊打電話給原告請他確認,他說照牆面的點就可以了,紅點只有1個,紅點早就已經先點好了。灌漿整平不是被告的事情,伊是做粉光的,伊有跟原告說如果沒有準確會花很多錢,原告說沒有關係。抓高度是以水平儀放在地面上,有雷射會顯示點,我們就以標高儀器放那,監工主任就說不可以超過5公分等語(見本卷院第142至144頁)。
2.另證人 林碧蓮 到庭證稱略以:伊受原告委託到場負責灌漿。高度是用標高器標出來的,灌漿時沒有將標高器旗子拔掉,要留給被告看。灌漿完成之後,原告有去看,原告有說我們做好了,可以了,原告到場時,有說高度是可以的。有時候被告抓高度的時候,地勢比較低,所以抓不準,我們通常都依正常下去抓標高器的高度。灌漿在打平的時候,有一些地方有坑洞,所以會蓋過標高器的旗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至404頁);證人林景華到庭證稱略以:
伊受原告委託到場查看,灌太高的原因應該是兩造沒有溝通好,我們都按照標高器高度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地板標高不得超過5公分,其標高時卻漫不經心,標示高度不均勻,以致灌漿後地板高度不一云云,即屬無法證明,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將灌漿地板標示過高一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未達標準,致其受有損害(支出工資20萬9800元、便當費6600元及廢土清運費用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2萬6400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委託晟琦公司處理地板研磨工程,工程費用29萬8100元,因被告僅付10萬元,餘款則置之不理,晟琦公司因單據係由原告簽名,乃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乃依判決給付晟琦公司19萬8100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9萬8100元。惟被告承包標高工程之總工程費為16萬4650元,被告豈會以29萬8100元委託晟琦公司處理地板研磨工程,原告主張明顯不合常理。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晟琦公司是與本件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本件原告應為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因而認定晟琦公司請求本件原告請付19萬810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23號卷8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9萬8100元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萬614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4500元,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審究必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游順利 、 劉新堡 ,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