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顏伶娟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陳良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顏伶娟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臺南駕訓班」附近後,步行進入駕訓場內,其見顏伶娟所有靠行於「臺南市私立大臺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並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伶娟暫時離開車輛之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行車紀錄器隨意丟棄,末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屏東縣○○鄉○○街0號旁空地(尋獲後業已返還顏伶娟)。嗣經顏伶娟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伶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良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伶娟、證人 黃俊田 、 曾世方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5至11/26全國車辨紀錄、被告竊盜過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遭竊車輛行駛於屏東並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尋獲遭竊車輛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連續翻拍畫面3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遭竊車輛,復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而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丟棄,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告訴人顏伶娟遭竊車輛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一神奇寶貝圖案鐵盒內裝有零錢約1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依告訴人陳報之證人,即告訴人駕訓班助理 王騰億 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有放置一個裝零錢的鐵盒至告訴人車上,何時放的不記得了,但110年11月25日其沒有到遭竊車輛上巡視過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只有伊知道車內放置20萬元現金,而放置1萬元零錢的鐵盒是助理很久以前放上去的,不是幾天前放的,110年11月25日證人也沒有上車等語。是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指述現金之情事,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