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6年9月1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察署106年度毒│法院107年度│12日│法院107年度│27日││107年度執字第5981│││(施用第│罰金,以新││偵字第8533號│簡字第8號││簡字第8號│││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7年2月28│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察署107年度毒│法院107年度│4日│法院107年度│26日││107年度執字第11853│││(施用第│罰金,以新││偵字第2125號│簡字第3565號││簡字第3565號│││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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