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勝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勝因 邱正全 積欠債務,追討無著,明知與邱正全前配偶 鄭崇華 間並無買賣或債務糾紛,仍意圖散布於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等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由陳國勝書寫製作載有「惡質車商、買賣糾紛、債務糾紛、蓄意脫產」、「求償無門」、「無良車商」、「欠錢不還、惡性脫產」、「永昌汽車您的良心何在」等文字之紙板,交由「阿偉」等人接續持往新北市○○區○○路○○○號鄭崇華經營之永昌汽車商行前,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揭示,使往來民眾共見共聞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前開不實事項,毀損鄭崇華之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崇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阿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至9月13日間,多次前往永昌汽車商
行前散布指摘不實,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所揭內容殊無二致,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案經報請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件偵查,而於107年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106年8月10日恐嚇犯嫌訊問被告後,被告主動告知:「(問:你是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沒有,後續10幾天,我就請人拿牌子站在外面」等語,並坦承誹謗犯行,告訴人則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據載明其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35至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縱因其前配偶積欠金
錢,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捨此不為,率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使告訴人無端受牽連,影響業務經營,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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